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87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或貸款,亦未收受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113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僅憑相對人聲請即查封抗告人財產,爰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3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但原裁定實有違誤,且抗告人即將聲請支付命令再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未釋明其已聲請或起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不符。況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上開民事事件,有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抗告意旨另謂其有意聲請再審云云;然迄未聲請再審,亦有原法院98年12月9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2675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11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㈡再者,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新台幣(下同)21萬5346元本
息,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於95年7月13日向「新竹市○○路○○○巷○○弄7之11號3樓」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如附件);而抗告人於96年3月1日以前均居住於上址,亦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抗告人空言其未收受支付命令云云,尚非可採。
三、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