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葉南昇 (即 葉南炫 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燦 (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28頁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應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且該判決書係於108年4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宗第
255頁)。準此,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至108年5月3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早於108年4月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認顯有漏判情事,再於108年11月14日聲請補充判決,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在案,於108年12月2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起算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方式相違,難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