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
張繼仁柯玉霞蔡晨飛(原名: 蔡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賢擔任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道公司)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陽明大學男三宿舍施工現場負責人,與承包商即被告蔡文義就驗收事宜發生爭執,被告蔡文義與其妻即被告柯玉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陽明大學男三宿舍2樓廁所前平台,由被告蔡文義手持1英吋鐵管破壞宗道公司之水管、電管,被告柯玉霞手持10磅大鐵鎚破壞宗道公司之水管、電管,將原先舖設在天花板與牆壁之水管、電管,敲落在地面,再丟棄至1樓;被告陳明賢、被告張繼仁聽聞聲響後到場制止無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賢手持1英吋鐵管毆打告訴人即被告蔡文義頭部,被告張繼仁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蔡文義2拳,致告訴人蔡文義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左手1×1公分擦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文義、柯玉霞均涉有毀損罪嫌,被告陳明賢、張繼仁則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文義告訴被告陳明賢、張繼仁傷害案件,宗道公司告訴被告蔡文義、柯玉霞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義、柯玉霞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陳明賢、張繼仁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文義、陳明賢、張繼仁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