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4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盧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期清償,約定還款期間為114年9月28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年息14.99%(108年11月14日年息為16.06%)按日計息。詎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65萬6,881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10422放款帳戶利率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