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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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因不勝酒力駕車擦撞路邊多部車輛,已足認其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貨車、無照駕駛,兼衡其未婚、無子女、扶養父親、現在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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