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被 告 葉南炫
訴訟代理人 葉南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原告葉南炫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原○○○區○○段○○段)10之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執行之債權額為327萬1227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陸續提起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再重覆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分別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台灣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
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然被告明知上開法律規
定,卻一再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強制
執行之執行,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得即時拍賣抵押物受償之利
息損失,又本件執行債權額為327萬1227元,原告就被告第
三次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期間所造成之利息損
失請求賠償,即自103年10月13日鈞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
停止執行裁定日起至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最高法院民國105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之日止,共計延宕2
年2個月又10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所受之利息損失
為35萬8926元(計算式:327萬1227元×5%÷12×〈26+1/3
〉=35萬8926),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9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9月1日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乙、一(三)、(五)、(六)
點及二(二)、(三)、四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均與前二次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內容不同,故其並無
重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認被告第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侵害原告拍賣
抵押物受償之權利,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第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如得請求,原告之損害額為何?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
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
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
行開始後,若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
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
件時,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
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
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
償,始符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
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
,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二)查被告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豪旭
公司向兆瑞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8,9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
嗣豪旭公司積欠案外人震旦行公司貨款,該貨款由兆瑞公
司給付予震旦行公司後,取得震旦行公司所受讓對豪旭公
司之債權,嗣兆瑞公司為原告金儀公司合併,金儀公司遂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葉南炫所有之系爭房地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被告以貨款債權業已清
償為由,就該抵押物所擔保之主債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分別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
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
)137號等民事判決審理後,確認原告就被告以房地所擔
保之債權為327萬1227元。嗣被告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
訴訟確定後,復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經本院92
訴字第395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6重上更(一
)字第48號、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080號審理後,均認被
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82年度執字第
9442號執行卷宗及該卷宗所附上開判決可參。
(三)其後,被告又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顧前開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債權額,復以抵押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2次債務人
異議之訴,分別為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3號;及②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上開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不斷提及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予駁回,且其中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判決四(三)理由中
更載明「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
,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
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
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
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
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
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
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
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上訴人葉南炫....認被上
訴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原審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
101年2月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
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則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開
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
。」,至此,被告當可明確知悉,其縱有多數不同理由而
認抵押主債權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亦不得再次重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礙執行程序之
進行。
(四)惟被告竟又於103年9月1日,第三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受理,被告復聲請停止執
行,其後,該第三度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8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理由均提及被告
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可知
被告明知其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竟第三度
提起,顯係為延宕執行程序,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債權
儘速獲償之利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二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後(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已確知歷審判決不斷提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予駁回,且亦明知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竟又於
103年9月1日第三度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
定「...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使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程序無法進行,顯係造成原告債權無法迅速獲償而受有
損害,揆諸前開而明,被告所為既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顯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30號裁
定淮被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即於103年10月24日提
存擔保金,此有本院提存所103年10月24日103存字第6045
號函可參,故系爭執行事件再次停止之時點,當為103年
10月24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3年10月13日。再系爭拍
賣物經鑑價為29,287,500元,此有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報告可佐(見82年度執字第9942號卷四),故該不
動產之價值遠高於原告之債權額,若得以順利拍賣,則原
告之債權必得受償,故原告因此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
損害計算期間,即為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日即103年10
月24日,至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之
日即105年12月21日,共計2年1月又28日(共789日)。參
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其金錢債權未能迅速受償之利益,
即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其每日損害額。從而,原
告因被告所致損害之金額為35,356元(計算式:
3,271,227元×5%×789/365=35,3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
35,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本
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原告部分敗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段規定,法院酌量兩│
│││造勝敗比例懸殊及本│
│││案情形,命被告負擔│
│││裁判費。│
├──────┼────────┼─────────┤
│合計│3,8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