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6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柒佰玖拾元,扣除原告繳納壹仟伍佰元,原
告尚應補繳肆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