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雅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雅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雅婷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彎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有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而疏未注意,冒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陳妍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穿越中山北路1段而往大義街方向直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即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左側腕部膝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妍安告訴被告胡雅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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