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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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3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湖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春金於民國109年11月
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的夜市內飲用高梁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護,並對之實施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抽血酒精濃度高達181.9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662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於110年3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
110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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