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吉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2R-915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張國泰 ,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溪旁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南北向及東西向之燈光號誌均設有紅、黃、綠燈。雙向清道即紅燈重疊時間約二點五秒)之民權橋口時,適有 張振中 騎乘GIR-582號重型機車,由民權橋東向西方向行駛,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而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超速闖越紅燈行駛。張振中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前行,在上開路口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處,致張振中人車倒地,身體並彈落於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再跌落路面,受有多處骨折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夾層動脈破裂引起心包膜囊填塞,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坦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張振中之女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承認於上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張振中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振中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二份、補充資料表一份及事故發生地點、車損照片數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七頁、第三十至三二頁)。而被害人張振中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多處骨折及外傷性夾層動脈破裂引起心包膜囊填塞死亡,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鑑定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九至一二三頁)。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僅有三十至四十公里,係綠燈直行,本件車禍完全肇因於張振中闖紅燈所致云云。原審辯護人並以:①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指雙方均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得明確回覆;②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因警員甲○○質疑,經誘導後才同意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記載,證人張國泰雖證稱被告時速約五十幾公里,但全屬其自身感覺,並非無疑,況其稱聽見被告在肇事前高喊:「啊!怎麼闖紅燈」,竟未獲公訴人採信,實屬不公;③前述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然如以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教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覆交通部復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配合「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絕不會超過三十公里。④被害人係因煙毒勒戒後未定期報到,在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即遭警員逮捕銬上手銬,隨即送往手術室,注射麻醉後開始急救,依據臺灣麻醉醫學會公布調查結果,臺灣因麻醉重大併發症死亡,發生率為日本十七倍,四成人為因素(疏失),品質比菲律賓還差,忠孝醫院究有無疏失?有無掩飾?是否因被害人施用毒品致死?均不無疑問。且被害人致死原因係因胸腔遭大面積撞擊造成,被害人雖遭被告車輛撞擊,以被告車輛高度而言,絕無可能對被害人胸腔大面積撞擊云云,資為辯護。
二、依警繪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等所示(見偵查卷第二二、三十至三二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台北市○○街○段、福山街附近,即民權橋、大坑溪旁無名路口。被告駕駛之營小客車右前車頭、前擋風玻璃車頂損毀,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毀損。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事故發生前兩車之行向(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可見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營小客車沿大坑溪旁無名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右前車頭與沿民權橋東向西行駛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肇事後,營小客車斜停在對向北向南車道停等線上,機車倒地停在南向北車道上,車後留有刮地痕五點九公尺。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確為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此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忠孝醫院應警詢時,供認「肇事當時行車速度每小時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所攜帶到庭之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實供稱:「‧‧‧我的車速絕對沒有超過六十公里,後稱:大概五十到六十公里。我平常都是以五十到六十公里的車速行駛。‧‧‧」等情無訛,有筆錄可參,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被告指因警員甲○○質疑,經誘導後才同意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記載云云,自屬無稽。又證人即被告小客車上之乘客張國泰於偵審中亦證陳,伊平常有開車,肇事當時車速約五十到六十公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張國泰係依其開車多年之經驗,自警詢時(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起即始終指認被告車速在五十至六十公里,所證稱之時速復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自足採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地點係劃設有行車分向線而無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其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則依上引兩車撞及後之停車位置,即被害人飛越至營小客車右邊之情形,及兩車車損之狀況,足徵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車速僅三十至四十公里,當時因為害怕所以才說有五十至六十公里云云,即無可採信。
四、又肇事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肇事當時之號誌運作情形,茲據證人甲○○結證稱:「我到肇事現場查看結果,現場雙向路口均設有紅、黃、綠燈交通號誌。號誌運作為綠燈之後顯示黃燈,黃燈時間二點五秒。黃燈之後,雙向均顯示紅燈,即所謂清道時間,亦即雙向紅燈重疊時間。雙向紅燈重疊時間有二點五秒,紅燈二點五秒之後,對向車道才變成綠燈。」「事故發生時與後來去查看的交通號誌設置及秒數變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被告亦供認肇事路口號誌為紅、黃、綠燈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依此,則卷附由證人甲○○所製作之「號誌運作情形」表(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即與號誌之實際運作不合,而無足取。被告及被害人生前,在上開醫院應警詢製作筆錄時,均互指對方「闖紅燈」(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依證人甲○○證述上開號誌之運作,有雙向紅燈重疊時間約二點五秒之情形,則被告及被害人互指對方係「闖紅燈」,均有可能。倘被告行向之號誌係綠燈,則其理當直行,惟被告卻供稱:「我通過路口時,先看左邊,再看右邊,現場有死角看不清楚,被害人的機車就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並參照現場圖所載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足徵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違反號誌管制在清道時間闖越紅燈之情事。證人張國泰雖證稱,當時聽見被告以台語高喊一聲:「死了!怎麼闖紅燈!」(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闖紅燈而已,並不足以否定或推翻被告同有闖越紅燈之舉止。
五、原審辯護人雖以卷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配合「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絕不會超過三十公里,但並未說明其依據之數據及計算方式,已難採信。況上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係以確知之車速配合路面狀況來換算反應距離,絕無法以反應距離反推時速,辯護人所認實有誤會。又車輛煞車時於路面所造成之煞車痕跡,因路面乾燥或潮濕、鋪設柏油時間長短、路面彎曲、起伏程度、有無他物阻擋、風速及車輛本身之輪胎品質、使用時間、煞車性能等具體客觀因素影響,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而論,單以煞車痕及路面摩擦係數欲推斷車速若干,極易有誤差。上引「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係交通部道安委員會前身「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於六十一年五月五日以交督發字第0四四四號函附送供各單位參考,茲因考量近三十年來國內、外相關汽車工業、道路舖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及進步,該對照表似已無參考適用之餘地(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所附交通部道安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安發字第
0三四三二號函影本)。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餘,肇事現場原貌不復存在,上開現場圖亦無煞車痕之記載,辯護人聲請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被告有無超速,核無必要。
六、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蕭開平 法醫於原審結證稱:「對死者張振中解剖取得的血液,進行毒物化學檢驗,發現有PETHIDINE(止痛麻醉藥品名稱),這個藥物在相驗卷的八十三頁忠孝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記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九點四十五分經詹醫師診視後,給與左列處置,所以這兩個是相吻合,所以鑑定人認為所施打的止痛麻醉藥品,與死者的死亡無相關。」「(請說明被害人有無吸毒的情形?)依我的檢驗結果並無證據支持死者有吸毒的情形。」「(請鑑定人就臨床經驗回答,忠孝醫院所作的手術是否會導致本件死者死亡?)死者於住院後五小時,在手術前猝死,所以醫師尚未開始實施手術,而於麻醉中前期突發異狀,經檢驗死者血液並未發現其他過量或微量之麻醉藥品成份,無法認定與麻醉過程有關。」「(鑑定報告第五頁心臟這欄上寫:心臟包膜正常、心臟左右心室並無擴大肥大現象,為何結果是心包膜囊填塞死亡?)他是裂在心臟主動脈的基端,顯示在顯微鏡第四大點有明顯的敘述。因為我們看到的心包膜填塞只是一個結果,心包膜是在外面,心包膜囊是在心包膜裡面,外觀來看心包膜本身是正常的,裡面有血塊300
CC表示心臟有填塞,所以心包膜囊不正常從心臟包膜外觀上看不出來。」「(主動脈出血的原因為何?)壓力等於作用力除以面積,依據我的解剖所見,並無肋骨斷裂情形,看到心包膜囊出血還有左腎腎門有出血、腸系膜軟組織出血,所以這種受傷常常看到是在車禍時胸腔大面積擠壓,其壓力從心臟往血管的方向傳導,心臟的直徑較大,主動脈相對更小,如果沿著走,腎動脈血管更小,所以隨著血管的直徑變小,其單位面積也跟者變小,就是隨著單位面積更小,其管徑所承受的壓力更大。」「(在解剖時,是否發現胸部遭到很大面積的壓力、撞傷?)此種撞擊傷常常是大面積施力所造成,所以整個心臟好像爆掉一樣,心臟加壓後,愈小動脈承受單位面積的壓力愈大,到了最脆弱的地方就會形成『階梯式撕裂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與毒品及忠孝醫院急救過程無關。再者,被害人係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彈落於前擋風玻璃上再跌落地面,此觀前揭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情形嚴重之車損狀況甚明,顯見被害人極可能在彈落被告車輛及跌落地面時造成胸部大面積撞擊,是原審辯護人所謂被害人之傷勢絕不可能係因遭被告車輛撞擊所造成云云,顯不可採。
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設○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紅燈行駛,致肇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經原審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北鑑審字第093300928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2875900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反面、第六五至六七頁)。雖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及外傷性夾層動脈破裂引起心包膜囊填塞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示係肇事人,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且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與被害人同有在清道時間闖紅燈之行為,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過失疏未論究及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超速,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同有過失,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把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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