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4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6P-459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明星路「丁」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星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以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明星路,適有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無駕駛執照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范雲航 騎乘之FG3-586號重機車駛至交岔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致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與車門交接處,范雲航因而上彈撞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滾向小客車左方落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甲○○於車禍發生後,即自行向警方報案,且於警員到場時自首為肇事人及願受裁判。嗣范雲航經送醫急救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延至93年4月14日1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報警自首暨范雲航之父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仙(見93年相字第188號卷第7頁)及車禍後旋即到場之被害人友人 鄒育涵 (見同上相字卷第8至9頁、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 潘瑋婷 (見同上相字卷第61頁至62頁、原審卷第59至63頁)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80至87頁)附卷可稽。參以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兩車受損照片8張所示(見同上相字卷第89至92頁),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側鋼板與右前車門接縫處嚴重凹陷,又前保險桿、引擎蓋、又前車門及前擋風玻璃破損,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頭全毀,並據現場圖示自小客車於車禍後停放之位置,係在中興路上,車頭部分對準明星路左側車道(左側、右側以被告車輛行○○○區○○路面邊緣線外側之路肩位置,並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靜止,其右側車頭距離明星路與中興路交接處僅3.2公尺,左前車頭距離明星路最外沿則僅有約1.7公尺;機車左倒於交岔路口中新線,車頭朝東、車尾距自小客車右後方
2.4公尺、散落物在機車前方1.9公尺、自小客車左側1.7公尺地面留有血跡各情狀,再據被告陳稱:被害人機車撞及其右車側車門前端後,被害人由汽車引擎蓋上衝到汽車左前方處倒地等語,堪認兩車之撞擊點為自小客車之右前側鋼板與車門接縫處,即機車先撞擊自小客車右前門右前側鋼板接縫處,被害人因而上彈撞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並滾向小客車左方落地,此由上開兩車受損情狀及機車左倒、地面血跡位置等情自明;茍係兩車正面撞擊,依物理碰撞原理,則機車應右倒於自小客車前方,被害人彈撞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落地處亦應在自小客車前方,斷不致於機車左倒於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害人彈至自小客車左方,是告訴人乙○○指稱被害人係遭被告正面撞擊,要非有據。另審酌車禍現場係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後汽車之靜止位置,足見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左轉時,係提前左轉朝明星路左側之逆向車道前進,其並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轉彎甚明;況被告縱係以拋物線方向行進而非直接斜行切入明星路,對照前述車輛靜止位置,仍足認被告原係欲搶先進入明星路左側後再直行至順向車道,其有提前斜行搶先左轉之情形,至為明確。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強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款所明訂,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之,而依案發時雖為夜間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且其自承:轉彎時並未看見對向有被害人騎乘機車前來等語,則其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檢察官囑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3年7月5日竹鑑字第9307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102至105頁)。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因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延至93年4月14日1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6張附卷為憑。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害人案發時騎乘機車,衡諸上述肇事時之客觀情狀,雖亦堪認定其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前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並未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過失情節不輕,造成被害人無可挽回之死亡結果,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且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等一切情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休旅車右前門毀損的部分,顯係被告直接衝撞所致。㈡被告係提前左轉,逆向行駛而致本次車禍。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且量刑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情;然依兩車受損情狀及現場圖示、照片所示、肇事後兩車之停車位置、血跡位置等情,足見本件車禍之撞擊點為自小客車之右前側鋼板與車門接縫處,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未能談妥,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毫無悔意;況被告已於94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款),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據,更見被告無「毫無悔意」之情。再檢察官未據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逆向行駛,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