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刑期至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經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意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取他人之物,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並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備持以竊車之鑰匙,據被告所供,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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