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2年3月8日以82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8月10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10月9日以8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85年12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經由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販賣偽造通用紙幣之廣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依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電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達成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購買偽造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券4張及舊版新臺幣1000元券3張(鈔票號碼詳如附表)之合意後,於90年2月26日晚間7、8時許,依約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路口交易偽鈔,購入後伺機欲將其兌換成小額真鈔使用,旋於翌日(90年2月27日)凌晨1時許,甲○○與其男友 羅錦樹 (業經判決確定)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親水公園之男廁所內,經警發現行跡可疑,尾隨進入而當場查獲上揭1000元偽鈔7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圖供使用而以300元代價購得1000元偽鈔7張,惟未及使用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而同案被告羅錦樹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偽鈔是甲○○打電話向跳蚤市場買的,買偽鈔就是要供行使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偵字第4321號卷第40頁及原審卷第124頁),並有偽造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通用紙鈔7張扣案可稽,而該等扣案之新版新臺幣1000元券4張及舊版新臺幣1000元券3張,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新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均以噴墨方式仿造,而該等舊版壹仟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3年10月1日台央發字第0930046958號函暨中央印製廠93年10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842號函各乙份附卷足憑,而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購得偽鈔後,翌日與羅錦樹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親水公園之男廁所內,經警發現行跡可疑尾隨進入盤查,而由被告甲○○自行將其隨身之皮包內物品倒出,因而查獲本件被告甲○○持有偽鈔等情,此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和羅錦樹在男廁所,警察衝進來問伊身上有無毒品,要伊將包包東西到出來,伊就到出來,警察就查獲偽鈔等物等語(見本院卷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是警方查獲被告甲○○持有偽鈔之過程並無何不當,堪認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而查被告甲○○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59條及第200條規定,並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而購買新臺幣仟元偽鈔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因一時失慮致肇本件犯行,收集之次數僅1次,且收集之數量尚少,又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危害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並能坦白承認,頗具悔意,情堪憫恕, 茍科 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集偽鈔行為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影響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以扣案之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新舊版偽鈔7張(新版4張及舊版
3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等偽鈔後,固未及行使,惟被告甲○○所為因而觸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若被告甲○○復持以行使,當因而觸犯同條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且查被告甲○○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於88年1月9日前案假釋期滿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原審已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收集次數僅1次及數量尚少,又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屬從輕量刑,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鈔號碼│面額│版別│備註│├───┼───────┼────────┼────┼────┤│1│BL649728WH│新臺幣1000元│新版│已扣案│├───┼───────┼────────┼────┼────┤│2│BL649728WH│新臺幣1000元│新版│已扣案│├───┼───────┼────────┼────┼────┤│3│BL649728WH│新臺幣1000元│新版│已扣案│├───┼───────┼────────┼────┼────┤│4│BL649728WH│新臺幣1000元│新版│已扣案│├───┼───────┼────────┼────┼────┤│5│CN366655HZ│新臺幣1000元│舊版│已扣案│├───┼───────┼────────┼────┼────┤│6│DT924816JW│新臺幣1000元│舊版│已扣案│├───┼───────┼────────┼────┼────┤│7│EL374173HX│新臺幣1000元│舊版│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