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戰象」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其所有場地另出租予證人 溫素娥 開設「紅寶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休息室空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被告並事前將欲退幣之現金放入該賭博機具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擺放扣案電動賭博機具營業,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既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繼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足。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論處。
三、聲請意旨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聲請意旨僅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為其論據;惟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擺放電動賭博機具僅1臺,擺放之時間甚短,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之程度尚微,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意旨具體求刑4月顯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戰象」賭博性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扣案之新臺幣2,230元係自電動賭博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