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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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魏金煌 被上訴人 陳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0年1月19日110年度岡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110年度岡簡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萬2,74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未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均屬不明,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加以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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