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提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傅振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傅振賢(下稱聲請人)未未收到執行通知,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警逮捕,並發監執行,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已將執行傳票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執行傳票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而聲請人經傳喚、拘提未到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6日橋檢信執岳緝字第568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從而,聲請人既係因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
,上開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嗣為警逮捕始到案,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監執行,致剝奪其人身自由,並非遭非法逮捕,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