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筠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筠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騎乘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陳筠潔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市○○路000巷00號居OO市○○區○○路00巷00號0樓C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筠潔於民國111年2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某居酒屋飲用啤酒5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清晨4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臺北市區之道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時,遭警攔查,經警測試陳筠潔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自白犯行,並有被告親自吹氣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