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南昌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路口,適陳○宏(95年11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民昌街南往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財寶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宏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4日111年度 橋司附民 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3、4
5、4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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