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智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人行道欲起駛進入後昌新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起駛,適吳 謝麗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昌新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 吳謝麗勤 受有右肩、右手肘、右腳趾、身體多處擦傷、右手第5指鎚狀指及胸挫傷等傷害;案經吳謝麗勤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俊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謝麗勤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3月4日111年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3月15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79至8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