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費世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MC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ZMC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松仁路與松壽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A01ZMC8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1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在松壽路需左轉松仁路,當天為假日,信義百貨中間車道在塞車,外側車道沒車,原告有打方向燈左轉,試問中間車道塞車該如何處理,這是道路規劃的問題,為什麼機車族就是被打壓的一群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1_0918_154012_542.MOV),勘驗內容如下:
⒈15:40:37:系爭機車左轉松壽路;⒉15:40:38:可見松壽路外側車道地面繪有右轉指向線,中
線車道繪有左轉指向線,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⒊15:40:43: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地面
繪有右轉指向線,其左側公車依序行進中;⒋15:40:44(誤載為15:40:40):系爭機車持續行駛至路口
,路口地面亦繪有右轉指向線,其左側公車持續依序前進;⒌15:40:46: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左轉松仁路;⒍15:40:48:系爭機車持續左轉松仁路;⒎15:40:52:系爭機車左轉進入松仁路;⒏15:41:11: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告知違規左轉;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松壽路外側車道,再左轉至松仁路,且松壽路外側車道地面繪有右轉指向線,中線車道則繪有左轉指向線之情,足認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松壽路左轉至松仁路時,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當時中間車道塞車,外側車道沒車,此時該如何處
理,應屬道路規劃的問題云云。惟依前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松壽路外側車道時,其左側中間車道之公車依序行駛,雖速度較為緩慢,然此時原告仍應駛入中間車道依序行駛至路口,再左轉至松仁路,而非逕認中間車道車速緩慢或塞車,直接自外側車道左轉至松仁路。況松壽路外側車道地面繪有右轉指向線,中線車道則繪有左轉指向線,業如前所認定,原告自應依前揭標線指示行駛,倘駕駛人僅以塞車為由,而任意違反交通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則交通秩序及安全將難以維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可採。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