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宏上列被告因傷害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文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農田灌溉用水事宜與 陳潤康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陳潤康,導致陳潤康倒地額頭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雙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訴卷第6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潤康警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驗傷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訴卷第29至5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毆
打及推擠告訴人陳潤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警偵否認犯行,量刑上自不可與自始至終均坦承者相提並論;另參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務農及家庭狀況(訴卷第69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