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告 葉金美
葉秋敏 葉秋君 葉怡芳 葉菁菁 葉雅萍 葉映沂 葉淑娟 葉順天 郭葉金鳳 葉墾 林建棟林葉愛 之繼承人
林麗貞林葉愛之 繼承人
林麗蓉 即林葉愛之繼承人
許益彰 即林葉愛之再轉繼承人
許憶婷 即林葉愛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李秀英 與上列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原告所陳被代位人李秀英之應繼分比例(即被代位人李秀英就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1/48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5,333元(計算式:系爭遺產總額45,376,000元×被代位人李秀英之潛在應有部分1/48=94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財產名稱(土地坐落)土地面積110年度公告現值土地總價值(新台幣)被代位人李秀英之潛在應有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1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418.00㎡32,000元/㎡45,376,000元1/48945,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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