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暐孟指定辯護人邱敬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61、12543、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暐孟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潘暐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2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第一審程序固已辯論終結,然該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就本案所涉多達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且合併執行之刑度非低,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在第一審判決後,因預期將受長期自由刑拘束,致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藉由逃亡手段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羈押原因顯仍存在;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應自111年4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請求准予具保等語(訴卷第342頁)。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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