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亞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晟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亞晟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止,並未向合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磐公司)、磊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磊其公司)及聚昌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昌鑫公司)等三家公司進貨,竟為逃漏亞晟公司營業稅,分別陸續向上開三家公司取得開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十二張(起訴書誤為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是甲○○即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依序於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間,先後二次持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亞晟公司二期營業稅時(八十二年三月申報八十二年一月、二月份營業稅,八十二年五月申報八十二年三月、四月份營業稅),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亞晟公司八十二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營業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三十元(亞晟公司所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銷售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各期逃漏營業稅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明知亞晟公司並無銷貨予良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之事實,為幫助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起訴書誤為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五十四張,金額總計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分別持交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以作為進貨憑證,並於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致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以此不正當方法總計逃漏營業稅總額計九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連續幫助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甲○○以亞晟公司名義開立予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幫助渠逃漏稅之不實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亞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為亞晟公司逃漏營業稅,及以亞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犯行,辯稱:其雖為亞晟公司負責人,然八十二年間友人丙○○提議亞晟公司可以從事砂石買賣仲介工作獲利,因為其不懂砂石買賣業務,於是全權交由丙○○處理,並將亞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交由丙○○以亞晟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並不知道丙○○從事違法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亞晟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公司登記執照一紙附卷可參,而合磐公司、磊其公司、聚昌鑫公司為虛設公司行號,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並無銷貨予亞晟公司,其負責人並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申報進項稅額逃漏亞晟公司稅捐等情,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發票二十紙可按,核與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人員己○○、戊○○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又被告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良固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或行號逃漏逃漏營業稅等情,除經證人己○○、戊○○證述甚詳外(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亞晟公司開予附表二部分公司之發票共三十一紙在卷可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O七九六號卷第五十之一頁至第五十六頁及本院被告庭呈發票)。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之開立及收受、報稅均係由丙○○為之,其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先是供稱其自八十年起因為癌症開刀即未再處理亞晟公司的事,一切均由其先生乙○○處理,對於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後才改稱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乙○○無涉,惟上開發票均係由丙○○收受或開立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前後所辯有異,真實性已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僅提供丙○○之名片,陳稱不知丙○○之聯絡電話、地址、年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始陳報丙○○之年籍供本院傳喚,惟本院依被告庭呈之年籍所查得之戶役政資料多次傳喚、拘提丙○○,因丙○○未按址居住而無法傳喚丙○○到庭作證,而被告供稱:丙○○是其公司某員工之朋友,下班後都會到公司來聊天因而認識,認識約半年多丙○○提議要做砂石生意,所以才會將公司的統一發票交給丙○○去處理砂石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惟公司之統一發票開立資料及取得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事宜,均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被告與林瑞清僅認識半年即將此事項交由丙○○處理,與丙○○交情應匪淺,然其到庭後卻對於丙○○之。再者,證人丁○○證稱: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與丙○○交往時,丙○○之工作乃在家中畫設計圖後至建設公司出售,丙○○並未在亞晟公司工作,其亦未曾聽過亞晟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若丙○○確實在亞晟公司擔任砂石方面業務,則與丙○○交往三年之久之女友豈有不知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取得不實發票報稅及開立不實發票均係丙○○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為亞晟公司負責人,其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人雖認此部份構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其處罰係由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已如前述,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亞晟公司先後二次申報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二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為亞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雖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修正,惟均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附此說明),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公訴人誤引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容有違誤;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參照),公訴人竟認上訴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不當,均應由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
(三)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
(四)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共二罪,與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更正後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亞晟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非微,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且被告事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能謂佳,及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薄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薄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