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已自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留,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即證人 黃陳雪蓮 住處三樓落地窗卡筍處之玻璃及二樓主臥室門鎖遭人毀損侵入,並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日幣三萬元、鑽石項鍊一條、黃金綠寶石戒指一只等物等情,業據證人黃陳雪蓮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述綦詳,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車籍資料、台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記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對於被告否認犯案,辯稱:當時係與同居人 潘清琴 前往棒球場附近運動,且當時受有腳傷,無法攀爬圍牆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認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屬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髕骨於九十五年間曾嚴重受傷,內置鋼釘固定,左腿無法承受壓力,實無能力攀爬本案被竊地點之圍牆,故無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原判決以被告未提出其腳傷無法攀爬之就醫或診斷證明,認被告前開主張係事後推諉之詞,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確實曾因髕骨骨折,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住院,進行復位及內固定術。又證人丙○○雖稱被告攀爬圍牆、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惟依本案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之照片二一,證人指稱被告攀爬之台南市○○○路○○○號圍牆甚高,以被告身高僅一五八公分,復因腳傷,左膝無法使力,實不可能攀爬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云云。
四、經查: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髕骨折」住院,手術行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該時間詎本件案發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已長達兩年有餘,足供被告手術治療後之療養恢復,其此前所受腳傷,並無礙於其本件案發時之行動能力,要堪認定。又依現場勘查採證照片中所示證人指證被告攀爬侵入處所之育德二路四四七號之圍牆上、育德二路四四七號旁空地全景、被告腳踏攀爬借力所用釘子及痕跡之照片,則被告借力由臺南市○○○路○○○號旁空地攀爬上後圍牆,沿後圍牆再行攀爬入甲○○○住處竊取財物並無困難。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身高僅一五八公分,不可能攀爬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依上所述,自無可採。故究之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對於枝節性之問題,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是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又被告此前所受腳傷,並無礙於其本件案發時之行動能力,有如前述,是其於上訴理由狀並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函調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住院、手術之病歷紀錄,欲證明其曾接受髕骨手術治療、以鋼釘固定之事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開說明,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均經原審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認事用法,就形式觀之,並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