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3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3號提存書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