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等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1642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丙○○等三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提出相對人丙○○等三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丙○○等三人於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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