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22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八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上段規定,該紙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6年度票字第822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6年6月13日│50,000元│96年7月10日│96年7月10日│0000000│├──┼──────┼─────────┼──────┼──────┼────┤│002│96年6月13日│21,000元│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10日│0000000│├──┼──────┼─────────┼──────┼──────┼────┤│003│96年6月13日│18,000元│96年11月10日│96年11月10日│0000000│├──┼──────┼─────────┼──────┼──────┼────┤│004│96年6月13日│15,000元│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0000000│├──┼──────┼─────────┼──────┼──────┼────┤│005│96年6月13日│24,000元│96年9月10日│96年9月10日│0000000│├──┼──────┼─────────┼──────┼──────┼────┤│006│96年6月13日│27,000元│96年8月10日│96年8月10日│0000000│├──┼──────┼─────────┼──────┼──────┼────┤│007│96年6月13日│500,000元│96年7月10日│96年7月10日│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