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4樓(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上開3罪執行,於94年5月11日假釋,95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侵入位於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六家國民小學活動中心,徒手竊取鐵柵門3片及羽球柱底座2個得手,再放置於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駛離現場。嗣經該校主管甲○○發現報警,經警在現場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析確認現場採得之指紋與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70028012號鑑驗書1份及蒐證照片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