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
甲○○相對人丙○○
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民法第八百八十依條之十七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其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行使抵押債權之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月8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3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各為180,000
元、3,7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為7年、20年,借款期間各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9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另就⑴180,000元部分,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47﹪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
4.91﹪),並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借款3,700,000元部分,在其中優惠貸款金額2,000,000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付,並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儲蓄存款機動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該項借款利息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25﹪,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之1,700,000元,利息則按前二年2.5﹪固定計付,並自95年1月15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72﹪機動計算(目前各為年息3.255﹪、3.93﹪),並自撥款日起,前二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96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所簽立借據第八條第一款及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㈢本院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五日內就債務額陳述意見,經本
院於96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就此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