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1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九十五年度青保管字第九二二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5年1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為他人持有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0.25公克,雖該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青保管字第922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毛重2.0公克、淨重0.5公克,然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扣除包裝後秤重,合計淨重為0.25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茲認被告涉有為幫助他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5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持有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為他人持有海洛因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53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查扣案之白粉,經被告自承係海洛因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13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物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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