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冠霏 借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假意刊登出售汽車衛星導航器之訊息,並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乙○○瀏覽得知該訊息,不疑有詐,遂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下標購買後,該不詳人士隨即佯以得標為由,要求乙○○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巷○○號七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ATM轉帳匯款新臺幣六千六百元至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張雪娥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查)帳戶後,旋遭該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乙○○遲未取得該導航器,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陳冠霏之證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查詢表。
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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