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一、二一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謊報遺失而同時掛失止付二紙支票,係於同一日內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亦基於一貫犯意為之,核屬接續犯。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341號96年度偵字第21345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號1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路寶華商業銀行,票載日期為96年4月30日,號碼B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15,000元。票載日期96年7月17日,號碼BB0000000號,面額120,000元之支票二紙,經其於96年4月14日交付 游曜誠 ,並非遺失,而於同年6月14日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白。(二)證人 李美瑛 警詢證詞。(三)上述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心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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