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31號、95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生字第116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7年6月13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前,騎乘向其父 江金鑑 所借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尾隨乙○○所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友人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徒手強取丙○○所有置於胸前之皮包乙只,得手後因上開皮包之拉鍊未鎖,以致於皮包內之物品散落一地。甲○○見事跡敗露即騎車離開,惟為丙○○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搶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及江金鑑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分別見偵查卷第16頁至17頁、18頁至19頁、20頁至22頁、61頁至6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查卷第26頁)及採證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33頁至36頁)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卻好逸惡勞,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圖一時之私慾而行搶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除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外,另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惡性不輕,且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