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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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0五號,起訴案號: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一)燒錄未成廢棄之CD光碟片貳拾壹片;
(二)空白CD光碟片陸片;(三)燒錄機壹台;(四)電腦機組壹組;(五)母片CD光碟片( 任賢齊 專輯)貳片、母片CD光碟片(綜合歌曲)壹片計三片,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使經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第三審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為程序上之判決,依法不得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