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60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依約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到達上址後甲○○將車停在華彩公司隔壁之便利商店前,阿忠下車後進入華彩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該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竊盜二套WINDOW.ME電腦軟體,每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七千餘元,得手後迅即逃出,以將該二套電腦軟體丟入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方式,交付甲○○保管,甲○○竟知情係贓物,卻仍加以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刑事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自承確有取得前開二套電腦軟體,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先到他住處載他,他說沒有現金要去銀行提款,我有載他到重慶南路的中國信託提款,在銀行前紅綠燈下車,他要去提款。之後我打電話給他問他怎麼回事,他說因為他沒有現金,要我幫他把軟體賣掉來抵債。在案發現場大約停留五分鐘。沒有看到阿忠進入華彩公司。因為他說他先離開一下,叫我幫他看一下,我說不是要還我錢嗎,他說他臨時有事要我幫他保管軟體一下,他要我變賣是在隔天我打電話給他時,他才說的。我沒有使用電腦,我對電腦也不瞭解,我希望他直接還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審判期日自白在案發現場外面,從友人「阿忠」處取得前開二
套電腦軟體等事實,核與證人 鍾任翔 於警訊中指陳行竊男子將竊得之贓物,丟入車號00—6092號轎車內等情相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七號偵查卷宗所附鍾任翔警訊筆錄)。又證人鍾任翔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伊在華彩軟體公司重慶店上班。當天有小偷。偷電腦軟體。他衝進來後就拿走了。偷微軟的WINDOW.ME中文標準版。一套價值為七千多元。有追出去。大約追了十幾公尺。看到偷東西的人把軟體丟到車內。從車子的前座左邊丟進去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在案發時地取得贓物即前開二套軟體後,迅即離開,顯然知情該二套軟體係屬贓物,被告辯稱曾在案發現場停留五分鐘云云,難認符合事實,且被告於原審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中諉稱我不知道阿忠要帶我去哪裏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一號卷),其前後供詞矛盾且與事理不符,應認以證人鍾任翔之指證為可採。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說不是要還我錢嗎,他說他臨時有事要我
幫他保管軟體一下,他要我變賣是在隔天我打電話給他時,他才說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於另案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審理中亦辯稱:「..阿忠說拿兩套軟體給我是要委託我保管..」、「..我最後把軟體還給阿忠..」(見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卷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亦辯稱:「..他說他沒有錢,暫時沒有辦法,他說我有無需用,或者轉賣來抵債,我說我家裡沒有電腦,我也不會用,也沒有轉賣,我當時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隔二、三天左右他就來拿走,事後他有還我錢,他向我借一萬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找不到買主,我自己也用不到,我就說你還是把錢還給我,把東西拿走,之後他把東西拿走並還我錢...」(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他說這兩套東西暫時給我保管,當時沒有說要給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理筆錄)。可證被告雖於事發當時由「阿忠」處收受該兩套電腦軟體,惟事後已返還「阿忠」,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以該兩套電腦軟體抵償其對「阿忠」之債權,是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收受「阿忠」竊得之贓物電腦軟體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稱「阿忠」欠其一萬元債務,但事後已返還該一萬元於被告,被告亦將兩套電腦軟體返還給「阿忠」,並未轉賣電腦軟體以抵償債務,業經被告一再陳明,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抵債情事,已如前述,且公訴人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犯僅係收受贓物罪,原判決以被告對「阿忠」之一萬元債權係以該兩套電腦軟體抵償云云,而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但其收受本件贓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公訴人卻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刑罰(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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