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仲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宜蘭縣○○鄉○○段七八八之一地號為國有土地,且經行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核定公告,為禁止濫葬、濫墾之山坡地,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初之某日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僱用不知情之 李朝榮陳西庚 ,以不詳之代價,為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建造 陳氏 家族墳墓,竊佔上開國有土地共七十四.六七平方公尺。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為警在上述地點查獲,因認被告甲○○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經查:
(一)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形式MS180、機械番號1954,俗稱怪手),在宜蘭縣○○鄉○○段七八八之一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開發道路之開挖整地,其開發面積達0.一二四三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人員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六一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案件,繫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九月間起),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駕駛其所有之藍色挖土機一台(形式MS180、機械番號1954,俗稱怪手),在宜蘭縣○○鄉○○段七八七、七八八之一、一一五之八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於山坡地內開發土石道路之開挖整地,其開發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先後經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課人員會同警方當場查獲,指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二
六二四、三七五一、三八八號起訴,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六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繫屬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本案被告係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在同上開同地段第七八八之一地號,僱工擅自,為不詳之陳氏家族建造墳墓共七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九七號,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提起公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號繫屬,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在卷時查。
(四)被告前開(一)犯罪事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本院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O六八號判決,認被告前開(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一)起訴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前開(二)犯罪事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二八O號審理,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前開(一)(二)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O六八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九二號現正審理中。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自亦有其適用。查被告係造墓業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其在前開公有土地擅自開發前開道路經查獲而四處陳情時所自陳,此有其陳情書在前開(二)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卷內可稽;又被告自八十四年起在同座山上之前開同一地號上(七八八之一地號),陸續擅自往山上開發道路,開挖整地,除前開
(一)、(二)之犯罪事實經起訴後認有裁判上一罪併案審理外,又一再干犯法紀上山築路,先後陸續在同一地號上擅自開闢道路已多達十餘件被查獲,現移送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九二號案件併案審理之事實,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無視國有土地及水土之保持,其行為固屬可誅,雖前後犯行,時間相隔甚有時日,惟顯見被告在開發道路之初,係以陸續開挖道路供其所興建在同一地號上墓地通行使用,應甚明確;又本案前開(三)被告興建之墳墓與被告前開(一)、(二)及移送併辦十餘件所擅自開發之道路,係在同一地號上,且為本案前開(三)墓地對外通行所用,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則本件被告在前開(三)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造墓之犯行與前開被告築路通行犯行,有手段及目的牽連犯裁判上之關係,應可認定。
四、按本件起訴事實與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九二號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係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件繫屬在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逕為實体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另由本院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將本案事實移由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一一九二號案件,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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