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被告甲○○
台北市○○街○○○號戊○○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十樓丁○○
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巷三五號一樓辛○○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一乙○○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丙○○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庚○○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所欲申告之罪名,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其記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嗣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提出補正自訴狀,惟所提出之補正狀內容僅指出被告之犯罪證據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餘均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無關,並未補正何證據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犯罪之行為,而以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被告甲○○、戊○○、丁○○、丙○○、庚○○等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誣告及偽證罪,及被告辛○○、乙○○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誣告及偽證罪,自訴人並於自訴狀內分別敘明被告甲○○等人何以犯有上揭犯行之事實,且提出被告甲○○擔任發行人之中國時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焦點頭版新聞,由被告戊○○撰寫之報導影本乙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察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三三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各其上載有被告辛○○、乙○○二人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言)、台北縣政府違反老人福利法罰鍰處分書影本乙份(受處分人即自訴人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乙份及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北府社老字第四二00四九號函請自訴人繳納其父 黃萬 得前安置於愛德養護中心之養護費函影本乙份,茲查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本難期如受專訓練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或稍嫌簡略,或所引用之犯罪法條與所述之犯罪事實不盡相符,惟依法自訴意旨原即毋庸敘明被告所犯法條,而本件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縱稍嫌簡略,惟實非可認未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儘可於開庭調查時命自訴人具體敘明補充,至自訴人既提出上揭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依法自訴人本非應於自訴時即行提出被告確犯有所指訴犯行之確切證據始符規定,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若認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儘可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或以裁定駁回自訴,或先行為程序上之審查,以資認定自訴人究可否提起本件自訴,茲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經裁定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而以自訴人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逾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是否妥適,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