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上訴人協明造漆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