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路○段○○號勝發五金行負責人,明知其所販賣之烤爐,業經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新型第一四一四六九號專利權,竟未經甲○○授權,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連續販賣甲○○享有專利權烤爐結構之烤爐,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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