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信力惠有限公司(下稱信力惠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代客戶進行驗布、包裝之工作,其乃從事業務之人。緣信力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八月十七日受乙○○○○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之委託,就偉立公司所分別交付之四四六五.二公斤、四三○八.三公斤螞蟻布,代為從事驗布及包裝之工作,待驗布及包裝完成後並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依偉立公司之指示將其中一
七六四.二公斤之螞蟻布裝箱運予偉立公司所指定之客戶合佳針織有限公司,其餘之七○○九.三公斤布匹則暫存放於信力惠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段九五之一號之倉庫內,由信力惠公司代為保管持有,詎丙○○明知上開剩餘螞蟻布匹非其所有,乃偉立公司所有交其保管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保管之上開布匹占為己有後加以處分不知去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偉立公司擬將上開布匹出售予客戶時,因丙○○未能提供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係信力惠公司負責人,及信力惠公司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偉立公司之委託,就驗餘包裝好未出貨之七○○九.三公斤螞蟻布存放於倉庫保管,嗣後卻無法將原布返還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前揭剩餘未出貨之螞蟻布七○○九.三公斤,偉立公司交伊保管長達十個月後,始表示要再出貨,但卻發現倉庫內那些布匹已不見了,至於為何不見,伊不清楚,不排除該批螞蟻布遭公司員工偷偷分批盜賣,故伊才不知情云云。
二、查右揭被告所負責之信力惠公司受告訴人偉立公司之委託驗布,嗣後其中之七00九.三公斤螞蟻布卻不翼而飛之事實,業經偉立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出貨明細單八份、裝箱明細單一份、台北東門郵局第七七六號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
三、上開布匹係存放於信力惠公司倉庫內,平常倉庫均上鎖,要出貨時始進去搬貨,之前該倉庫未曾遭竊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姑不論該處倉庫均上鎖,之前未曾遭竊,又被告所負責之信力惠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六月時,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除被告外,分別達廿六位、廿三位、廿四位,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三四七五一0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可見該公司倉庫人員之多,外人何能輕易入內竊取本案多達七○○九.三公斤之螞蟻布?被告又稱:不排除遭公司人員分批盜賣,然該公司倉庫人員既多,則任一員工欲偷偷盜賣,如何避過其他同仁耳目?而七○○九.三公斤之布匹體積不小,相當於一個四十尺貨櫃之大小,縱以載重量三噸半之貨車載運,也需滿載七、八車次始能運畢,如此巨量、龐大之布匹,即使係分批盜賣,談何容易?又據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表示,未受理信力惠公司倉庫失竊報案,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園警分刑字第0九一00二三一二三號函可證,本案數量螞蟻布數量多達七○○九.三公斤,果係分批遭盜賣,倉庫必常留下不該有之極大空間(參據告訴人提出照片二幀,以示該數量之螞蟻布應占去何等面積之空間,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三五頁),被告與其他之員工豈能渾然不知,而無任何向治安機關報案失竊之紀錄?又證人即信力惠公司倉庫員工 黃文龍 於原審證稱:伊在該倉庫擔任驗布員兼警衛,該倉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發生大火時,在該倉庫留守之人共有五人,伊住在倉庫旁之小木屋內,其他人則住在倉庫內,下班後,渠等五人均在倉庫內看守倉庫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信力惠公司倉庫員工 黃瑞盛 於原審則證稱:前開火災發生時,伊在該倉庫擔任驗布、包裝員,火災當時,伊人在倉庫裏面,當時還有十個員工左右亦在該倉庫工作,僅晚上未留守,伊與黃文龍及為大火燒死之 林凱偉 (實際身分為大陸偷渡客,真實姓名為 林福 )晚上均留宿於倉庫內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認證人黃文龍、黃瑞盛、已被大火燒死之大陸偷渡客林福等倉庫員工,晚上均留宿看守,而由前開勞工保險局之公函並知林福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即已在信力惠公司工作,證以證人信力惠公司之員工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中復結稱:倉庫晚上有人看守,二十四小時都有人看守,白天員工全在等語(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因之,被告公司前開放置偉立公司螞蟻布之倉庫,即使於夜間亦不乏人員看守,被告焉得藉口不知該批螞蟻布之下落,且不知不覺至不知報警處理之地步?至證人丁○○雖另稱:告訴人偉立公司的貨是我負責的,客戶傳真過來說要出貨,她去找布才發現找不到,才跟老闆講,本批貨不見,她的薪水被扣錢云云(本院卷第四○、四三頁),固能推認證人丁○○有發現此批貨不見,嗣因而被扣薪屬實,被告經證人丁○○通報後,何以未報案?被告泛以還沒查清楚云云置辯,亦有疑竇,證人丁○○此部分證詞,仍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空言布匹不見,卻未能提出合理之原因,所辯與常情不合,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五、被告所負責之公司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從事驗布及包裝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六、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侵占之布匹之數量價值約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間、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以:弘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曾於八十九年間委請信力惠公司代為從事驗布及包裝工作,因將布匹交予信力惠公司保管,信力惠公司則將之存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及九五之一號之倉庫內,詎該倉庫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遭祝融,因而該等布匹全遭焚毀,信力惠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同意將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火災險所得受理賠之保險金之一部即五百四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讓予弘寶公司,弘寶公司與信力惠公司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書立同意書為憑,其內規定由信力惠公司向保險公司洽商理賠事宜,再將領得之保險金額中之五百四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元交付弘寶公司,詎被告領得火災保險金後,拒將前開金額交付弘寶公司,因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公訴人併辦意旨縱為屬實,惟被告所涉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並不具何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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