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羅申沐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僅告知其要拋棄繼承,叫抗告人亦拋棄繼承,未明確告知其與 范茶妹 已拋棄繼承,抗告人之後亦未接到法院或羅申沐之書面通知,迄九十一年九月後始得知父母均已拋棄繼承,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或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如於知悉時起二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此要式行為,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所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目的在使後順位應為繼承之人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使繼承關係早日確定,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亦非謂後順位繼承人雖經由其餘途徑已知悉其得繼承,仍俟其接獲前順位拋棄繼承權之人以書面通知時,始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
三、查 羅時興 ()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 陳佩琪 、子女 羅慧姍 、羅蕙妮、 羅偉恩 於同年六月四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竹東郵局第一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羅時興之父羅申沐、母范茶妹,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准予備查。羅申沐、母范茶妹、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即羅時興之弟 羅時財 於同年六月六日亦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准予備查,該裁定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羅申沐、范茶妹、羅時財。抗告人為羅時興之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抗告人提出之表、印鑑證明、原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一九號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二聲請事件卷宗查核在案。再查,證人羅申沐於原法院證稱:「我接到法院的通知後兩三天就跟我的女兒說我不要繼承相對人的財產,我叫他們去做拋棄財產的動作」,於本院證稱:「我收到法院通知我已經拋棄繼承的通知書,就跟我二位女兒及女婿講,我跟他們說我及你母親、弟弟已經拋棄了,叫他們也去拋棄,不要羅時興的財產。本案我曾經在新竹開庭過,我當時說我接到二、三天就跟女兒講沒錯」。可見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下旬已知 悉渠 等得繼承羅時興,渠等如欲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不得以未接獲羅申沐、范茶妹之書面通知延後起算該除斥期間,詎抗告人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自不生拋棄之效力。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