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有重要證人 林阿里 、 林阿發 漏未審酌,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然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之原因,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以:「聲請人自陳前開二證人未能於判決前發現,原確定判決對該二證人自無從審酌,難認有何漏未審酌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依據告訴人 李蔣務 、 李明禎 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二件為證,並非專以聲請人於警訊之自白為證據。聲請人所提前開各節縱經調查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等情,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裁定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再審狀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