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光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九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丙○○明知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內規劃有三個停車位,並非供商業使用,竟刻意隱瞞並保證供商業使用並無問題,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詳加調查,竟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未提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丙○○、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被訴詐欺乙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0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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