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七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首行誤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已據原審九十年十月十日裁定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由欄所載「本院裁定如左」更正為「本院判決如左」。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抗告狀,惟依其書狀內容係不服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應依上訴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但未經判決之案件,則不得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提起自訴,原審亦對被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為判決,而甲○○○僅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並非上訴人於原審所欲追訴之對象,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及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書可徵。則上訴人就上訴(抗告)狀所指訴被告甲○○○之事實,自屬未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且不得補正。乃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自行更正被告為甲○○○據以對之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