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以本件告訴人既無法舉出確證可證被告有詐欺犯行,被告又堅決否認犯罪,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實際控管,才會由其他三位包商拿走鋼管支撐架,復由其他包商直接付款予告訴人,又被告資本額只有二十幾萬元,所承包工程之工料費價值四百多萬元,須工人三十幾人,被告應無能力承擔,被告既無資力、營運能力,又無能力承擔工料費,顯有不法意圖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鋼管支撐架,鋼管支撐架送至花蓮工地後,工地的其他包商逕行拿去使用,後來經過協調,由拿去使用的包商自行與告訴人結算費用及付款,並非被告將鋼管支撐架轉賣第三人,其他包商誤拿鋼管支撐架使用情形共有二次,第一次是三月十四日,價值金額四十一萬二千元,由誤拿的包商自行付款給告訴人,第二次是七月十六日,當時有二個包商誤拿使用,分別價值三萬元、三十六萬三千元,此部分款項由大旭公司將應給付包商即被告的工程款直接給付告訴人而解決,另外被告於四月七日及五月九日亦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元給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鋼管支撐架剩餘三千多支,但偵查筆錄及起訴書誤載為三百餘支,伊並無詐欺,是告訴人誤會,伊當時欲簽發票據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受伊的票據,僅接受大旭公司的票據,因此無法達成協議,況告訴人載走部分鋼管支撐架,伊無法確定該部分鋼管支撐架之價值多少,伊尚積欠多少款項,但伊目前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等語。
四、經查,證人 呂佳 祐證稱:「伊是大旭公司員工,擔任系爭花蓮工地的主任,被告向大旭公司承包系爭工地的板模工程,但仍有其他包商承包板模工程,告訴人將鋼管支撐架送到工地後,因工地有很多家承包商,其他包商誤拿告訴人送來的鋼管支撐架使用,伊有去清點,經過協調,由誤拿的包商直接付款給告訴人,伊記得有二家包商拿錯,共拿錯鋼管支撐架一千多支,金額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六萬三千元,告訴人與伊清點數目時說要將剩餘鋼管支撐架載走,伊確認告訴人有載走一千多支鋼管支撐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次查,告訴代理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與伊公司交易鋼管支撐架的總金額是一百九十四萬多元,伊不知是被告將鋼管支撐架轉賣他人,或其他包商誤拿使用,伊後來發現問題後,其他包商陸續給付伊四十一萬二千元、三萬元、三十六萬三千元,這三筆貨款,被告亦給付伊二十二萬六千元貨款,但是伊認為要扣除發票營業稅款六千元,所以被告只算給付伊二十二萬元貨款,被告當時尚積欠九十一萬二千元貨款,後來工地工程完工,伊擔心鋼管支撐架又遭人拿去使用,伊當時無法聯絡被告本人,為確保公司權益,遂於通知工地主任 呂佳祐 後,囑 潘威滄 直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去工地載走剩餘的鋼管支撐架一千二百支,鋼管支撐架如果以新品計算,每支二百八十五元,如果以現在的中古價格計算,每支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一○五頁)。證人潘威滄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是告訴人的公司股東,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五千五百支鋼管支撐架,後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轉賣一千三百二十支給同一工地的鍾姓包商,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轉售一千三百支給鍾先生,後來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大旭公司自行載走一千一百八十二支,作為抵銷被告未完成的工程款,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自行載回一千二百支,以上消耗總數是五千零二支鋼架,被告自行留存有四百九十八支,另外被告使用過程中有其他耗損,告訴人因得知大旭公司有載走部分鋼管支撐架,為保障告訴人自己權益,因此到工地載回鋼管支撐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由上足證,被告確實承包系爭工地的板模工程,向告訴人訂購之鋼管支撐架,亦載往花蓮大旭公司工地,並非購得後不載往工地而載至他地出售,被告顯無虛構承包工程事實,而發生糾紛後又設法解決,並同意告訴人載回工地鋼管支撐架,此情形應係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再查,勁航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安璟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二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供稱:伊做小包本來有預約金可以拿來用,但現在生意不好做,工程款只有一千多萬,卻要買四百多萬材料,大旭公司說沒有關係可以從他那邊扣,伊去談的時候乙○○也有聽到等語,核與告訴人所稱:大旭有叫他做沒錯,我知道他的意願不是很高,因為大旭工程作的是系統模板與普通的不同等情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當初買賣時,告訴人亦聽聞被告與發包
商洽談接包經過,知被告原無意承包本件工程,係經發包商鼓勵始承包,故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承包技術及財力狀況,且生意人以小本做大生意者,尚非乏見,而本件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自始有騙得鋼管支撐架即予轉賣之意思,且被告實際上有承攬並施作工程,即應非施用詐術。
六、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鋼管支撐架,全部貨款價值一百九十四萬三十元,而被告已給付二十二萬六千元,另外其他包商誤拿部分亦已給付四十一萬二千元、三十六萬三千元、三萬元,全部合計已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元,因此被告積欠貨款係九十一萬二千元,其中尚應扣除告訴人自行載回的一千二百支(因雙方交易貨款係以新品價值計算,如每支以新品價值二百八十五元計算,告訴人所載回的一千二百支價值三十四萬二千元),因此被告實際積欠貨款僅約五十餘萬元,為數不多,況證人呂佳祐證稱:被告確實承包系爭工地的板模工程,堪認被告向告訴人交易鋼管支撐架,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而施以詐術,亦無使告訴人陷於任何錯誤,實不宜遽予認其有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