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七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第二0三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一頁第五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常業竊盜部分之科刑判決,仍論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乙○○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上情判決理由矛盾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常業竊盜,仍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原判決失當自有可議之處。㈡聲請人等現於餐廳擔任廚師工作,原確定判決心證推斷聲請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判決證據力有違採證經驗法則。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頁第六行:「上訴人等應成立常業竊盜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情無憑無據以形式上觀察認定聲請人等應成立常業竊盜犯,依法具有辦案嚴重瑕疵心證有違常理。㈣聲請人等在警訊時自白,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頁第二十五行:「再原判決亦已載明上訴人等以竊盜為常業,對社會危害甚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均應強制工作之理由,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上情認定有違採證經驗法則。㈤聲請人等在警訊時自白,足可證明犯後有悔過之意,聲請人等確非常業竊盜犯。㈥聲請人等在收押一年多來,由他律而自律,且現已在餐廳工作,今生不敢再犯。㈦原確定判決心證認定超越採證方法。綜上,原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主觀臆斷之自由心證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及甲○○經確定判決認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而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竟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已有未合。且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但並未指出何者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為爭執。惟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審酌、指駁、說明,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在在職證明,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常業竊盜之事實,聲請人徒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辯詞,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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