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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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更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七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雖於同年七月三日提起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四九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