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八A—七一八號營業計程車,沿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基隆市○○路,由復興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西定路三二八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雙向二車道行使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有公車靠站上客,為超越公車而貿然以三十公里之時速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 杜俊宏 騎乘QWS—五八六號機車超速行駛迎面而來,因閃避逆行駛之八A—七一八號營業計程車而摔倒在地;甲○○為免撞及杜俊宏騎乘之QWS—五八六號機車,情急下又自公車前急速偏右行駛返回原道,慌亂中不慎撞及 陳松德 所有停放該處路邊之車號00—七五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旋又再撞及適由該處走出之行人 王賴阿嬌 ,使王賴阿嬌當場倒臥地面,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送往醫院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梁福安魏文章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迭次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證。又,被害人王賴阿嬌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合併右顴骨閉鎖性骨折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見被害人時閃避不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 基宜鑑 字第九00二八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核與被害人王賴阿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庸置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即警員魏文章、梁福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被告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王賴阿嬌之子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並有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經原法院審酌而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被告即不再依約履行等情,已據被害人家屬乙○○指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從而,原判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為由,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被害人生命剝奪之損害,及行為後已坦承犯行,然與被害家屬和解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未能依約履行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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