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甲○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拾貳張、新台幣伍佰元紙幣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壹張、新台幣伍佰元紙幣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韓富清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二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由韓富清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九八七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前述不詳年籍姓名之一男二女至宜蘭縣境內,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頭城鎮石城里一二二號乙○○所經營之「俊華商店」時,由韓富清交給丙○○偽造之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一張,由丙○○進入該商店內以該偽造千元紙幣購買黃色長壽煙一條而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找回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予丙○○,丙○○得手後便由韓富清搭載迅速離去;再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號由 陳進春 所經營之「進春商店」時,再由韓富清交付另一張偽造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給丙○○,由丙○○進入該商店內欲行使該偽造千元紙幣購買黃色長壽煙一條,惟因陳進春發覺有異而未遂,陳進春並立刻報警處理,隨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二時許,在「進春商店」查獲丙○○,當場扣得丙○○持以行使未遂之偽造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一張,韓富清等人見事跡敗露,旋駕車揚長而去,經警扣得乙○○交付給警方處理之偽造新式千元紙幣一張。
二、丙○○為警查獲甫經檢察官命交保候傳之後,復承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夥同韓富清及 簡聰輝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韓富清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一八五九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簡聰輝等人,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在桃園縣元智大學附近,由韓富清、簡聰輝,先後持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向不詳之攤販各買饅頭二次,每次均找回四百元,由韓富清持偽造之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向不詳之檳榔攤購買檳榔一次,找回九百元,而連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劉淑瑩 經營之「摸一下」檳榔攤,由丙○○持偽造之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向該檳榔攤購買一百元價值之檳榔時,為劉淑瑩發覺有異而未遂,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路口當場查獲韓富清、丙○○、簡聰輝等人,並扣得偽造之新台幣新式紙幣十張及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一張。
三、案經陳進春告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韓富清等人持偽造之假鈔購買長壽煙、饅頭等物品,惟辯稱伊不知係偽造之假鈔。伊並非共犯,當時因為伊沒有錢,韓富清有欠伊錢,一直叫伊出去,伊跟韓富清出去時,並不曉得他還有帶偽鈔云云。然查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進春、劉淑瑩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鍾文欽 、 李祇政 、簡聰輝等人均證述偽鈔確屬韓富清交付給被告持以行使等語在卷。又被告於宜蘭縣境內為警查獲扣案之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二張(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六九六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二張紙質粗劣、無浮水印、辨識條碼無變色反應、正面右下角無隱藏之一000字樣,確屬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桃園縣境內為警查獲扣案之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十張及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一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0一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經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鑑定,確屬偽鈔無訛,此有該分行(九0)銀桃出字第0五八二三號函附卷可參。被告連續行使偽造之新台幣紙幣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又再行持偽造紙鈔購物,所稱不知係偽鈔乙節,難以置信。是被告所辯伊並非共犯,當時因為伊沒有錢,韓富清有欠伊錢,一直叫伊出去,伊跟韓富清出去時,並不曉得他還有帶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除在進春商店及摸一下檳榔攤行使部分外,其餘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在進春商店及摸一下檳榔攤行使偽鈔部分,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犯行部分,與韓富清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二名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犯行部分,與韓富清、簡聰輝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之既遂、未遂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按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本含有詐欺之不法內涵,詐欺部分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在桃園縣境內之犯行,惟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犯行部分,與韓富清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二名間,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犯行部分,與韓富清、簡聰輝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內未詳加區分共犯關係,僅籠統敘述被告與韓富清、簡聰輝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成年女子二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雖執陳詞辯稱其不知係偽造之假鈔云云。核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行使偽造紙幣鈔為警查獲後未及一月竟再度夥同共犯再犯之情、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新台幣新式千元紙幣共計十二張及偽造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犯韓富清、簡聰輝在桃園縣境內行使偽鈔五百元既遂部分,共有四次,行使偽鈔一千元既遂部分,僅有一次,已行使既遂之偽造五百元紙幣四張及偽造千元紙幣一張,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